發明專利權之行使有法定之限制,依專利法第 59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新型第 120 條準用之,設計第 142 條準用之):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 12 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7) 專利權因逾年費補繳期限而當然消滅後,至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此外,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 , 而從事之研究 、 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專利法第 60 條規定);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 , 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之處方箋或依處方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專利法第 61 條規定)。具體個案上是否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應由法院認定。
(1)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2)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3) 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 12 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4)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6)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7) 專利權因逾年費補繳期限而當然消滅後,至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此外,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 , 而從事之研究 、 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專利法第 60 條規定);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 , 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醫師之處方箋或依處方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專利法第 61 條規定)。具體個案上是否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應由法院認定。
※ 本文專利問答整理自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最新專利審查指南。資訊僅供參考,如有修正請以智慧局最新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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